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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条例

潍坊市供热条例全文-山东潍坊供热条例全文

时间:2020-12-21 8:32:04   作者:潍坊供热   来源:潍坊   评论:0
内容摘要:潍坊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
潍坊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

[2020年12月18日潍坊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潍坊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集约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逐步放开供热范围限制,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六条【集约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经营供热,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编制】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集约经营的原则,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供热范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满足用户供热需求。
供热企业应当自发展用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用户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或在其范围内允许其它供热企业发展新型供热清洁能源,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条【供热设计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  接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第十二条【供热经营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含公寓)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和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www.china-heating.com由财政部门制定标准、统一收取、统筹拨付。
第十三条【户内供热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和建设。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热设施设计图纸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相关规定对工程验收进行监督,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效果验收进行监督。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验收不合规的,应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经营】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新型清洁能源供热企业纳入供热经营许可管理范畴。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义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换热站移交】  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各县市区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逐步将非供热企业直管住宅小区内供热经营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八条【换热站改造】  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移交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供热经营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供热企业验收合格;超出保修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改造费用筹措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供热率】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下列比例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建筑节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二)建筑节能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协商后确定是否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4日十二时至次年的3月15日十二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温度】  采暖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在满足前款条件且温控阀保持最大开度持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情况下,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当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用户和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充水试压】  采暖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确定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和供热期间,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维修,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低温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在采暖期开始时达标供热。
第二十四条【分户计量】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时,应当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热量结算点。
第二十五条【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符合我市供热体制现状和供热成本变化,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适时调整。供热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六条【热费收取】  供热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足额交纳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智慧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在热源厂、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参数,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控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非因用户原因导致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供期间的热费;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停供期间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九条【停业管理】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经营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接管。
第三十条【考核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供热范围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既有小区申请集中供热】  本条例实施前未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申请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既有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
第三十二条【暂停和恢复供热】  用户要求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免费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可以对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的水;
(四)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投诉受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供热投诉。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第三十五条【测温】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测温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时间,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完成。
供热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或者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现场测温应当填写测温记录,由相关各方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拒绝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温度达标。
第三十六条【测温要求】  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
第三十七条【退费标准】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室温不达标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
退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费金额=(日热费金额×退费比例)×室温不达标天数;日热费金额=热费总额÷采暖期天数。
实行分户热计量收费的,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应当退还不达标天数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八条【退费时限】  对温度不达标的用户,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二个月内退还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争议处理方式】  供热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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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维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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