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市民广泛关注的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时间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确保供暖质量,条例规定在住宅建筑达到标准要求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有权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退费。其中,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30%;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
为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条例》规定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明确规定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对于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总户数50%的,《条例》规定,在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达成协议后,供热企业可以供热。
《条例》还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条例》同时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指出,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